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5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國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81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國玠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外,補充:被告沈國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一百年度易字第二三七○號卷參照)。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刑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9817號被告沈國玠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國玠前為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主任,並曾擔任新北市○○區○○路○○○號之 金歡喜 商業大廈公寓之社區(下稱金歡喜社區)總幹事,明知台灣東急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急警保全公司)並無讓金歡喜社區被電力公司罰款超過一百萬元以上、且其並非金歡喜社區住戶,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98年6月21日6時1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腦網路連結至不特定人均得以瀏覽之雅虎奇摩「舜子的部落格」上,在「向東急警的老闆請益」之文章中,以暱稱「 小沈 」之名義留言(網址:http://tw.myblog.yahoo.com/jw!btluC9SZQE7EkHc3EX0hbJmPQg--),指摘「東急警保全公司管理很差勁,我是永和市金歡喜社區住戶,東急警承接社區物業管理每月收取高達三十萬元服務費,八年來讓社區被電力公司罰款超過一百萬以上,貳十四小時都有機電人員,總幹事是 水坤 兄呀!還是故意的,每月被罰款也不通知管理委員會,說真的濫透了…」等不實言論,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足以毀損、貶抑東急警保全公司之名譽。
二、案經東急警保全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沈國玠之供述│坦承其並非金歡喜社區住戶││││,且在雅虎奇摩小沈部落格││││內輸入其資料,及該部落格││││個人資料之電子信箱k.c││││[email protected]確為││││其所使用之事實。│├──┼──────────┼────────────┤│二│告訴人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三│雅虎奇摩部落格之文章│被告於98年6月21日留言毀│││列印資枓│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實。│├──┼──────────┼────────────┤│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告訴人提供金歡喜社區管理│││度訴字第1642號民事判│維護業務,並無讓電力公司│││決│罰款超過一百萬元以上之事││││實。│├──┼──────────┼────────────┤│五│證人 高佩筠 即金歡喜社│金歡喜社區未遭電力公司罰│││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沈國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檢察官張銘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陳勇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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