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6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閎宇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閎宇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閎宇因犯偽證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75年度臺抗字第472號判決參照)。
再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證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受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偽證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科罰金以新臺幣1,00││││,如易科罰金以銀元│0元折算1日││││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3月9月30日、93年│97年2月14日至97年2│98年5月12日下午3時│││10月31日│月20日之間某日│10分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檢100年││關年度及案號│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察署98年度偵字第│度偵字第7772號│││461號│23275號│(聲請書誤載為100│││││年度偵字第4334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簡字第1968號│99年度簡字第3946號│100年度訴字第532號││實││││(聲請書誤載為100││審││││年度簡字第857號)││├────┼─────────┼─────────┼─────────┤││判決日期│99年8月16日│99年12月31日│100年7月25日(聲││││││請書誤載為100年3││││││月11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簡字第1968號│99年度簡字第3946號│100年度訴字第532號││決││││(聲請書誤載為100││││││年度簡字第857號)││├────┼─────────┼─────────┼─────────┤││確定日期│99年9月6日│100年1月31日│100年8月29日││││││(聲請書誤載為100││││││年7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易科繳清)│是(易科繳清)│否││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29號裁││││定(編號1、2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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