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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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再易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原告 吳勇練 再審被告 馮印康
主文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再審原告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惟再審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38、46至64頁),揆諸前開規定,再審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黃筠雅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