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72號原告 黃鎮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國家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應陳明本件提告之對象,是否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一人?並應補正原告對於本件提告之對象,於起訴前曾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該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及該賠償義務機關有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逾期不開始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情形之證明資料。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應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應於聲明內表明具體之金額;如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應於聲明內表明該具體之行為)。
二、另原告應陳明起訴狀第2頁記載「請求貴院先行裁定(中山地政事務所訴訟註記登記)」之真意為何?並應補正請求之法律依據及相關事證。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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