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有中度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於民國96年7月22日18時許,無故前往宜蘭縣○○鄉○○○路○○○○號 魏進男 與甲○○夫妻之住處尋釁,而與甲○○發生爭執,乙○○一怒之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欲掐甲○○頸部,而對甲○○施以抓推拉扯,致甲○○受有右手腕撕裂傷、扭傷及左手指撕裂傷之傷害。同時甲○○亦於盛怒之下,基於傷害犯意,隨手拾起在旁之長型棍棒1枝,擊向乙○○,於毆擊並拉扯間致乙○○受有右眼眼角外撕裂傷、右肩擦傷、右臂擦傷、右大腿挫傷、左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乙○○訴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係遭受乙○○攻擊而為防衛行為;被告乙○○辯稱:伊完全沒有毆打甲○○,反遭甲○○之夫魏進男抱住而任由甲○○以鐵棍毆打云云。經查,被告甲○○、乙○○互毆之事實,業據二人於警訊指訴綦詳,被告甲○○於偵查中並經結證在卷,復有甲○○、乙○○之宜蘭醫院驗傷診斷書各1紙在卷可參,亦有照片8張在卷可查。被告2人上開辯解,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罹中度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在卷可參,該身心障礙之鑑定日期為96年6月15日,距本件犯行時間僅有1月餘,且被告之精神狀況確係異於常人,有告訴人甲○○、證人魏進男於警訊時對被告情形之描述可參。再參酌被告乙○○於庭訊時之陳述情況,應可認被告乙○○為本件行為時,應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爰審酌本件係被告乙○○所挑起、被告甲○○係受乙○○刺激而為此犯行、惟被告乙○○以徒手攻擊、被告甲○○則持有棍棒、被告乙○○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較被告甲○○低、被告甲○○所受傷害之程度較被告乙○○輕,及二人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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