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25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貳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起遲延一個月當月為新台幣壹佰元,遲
延第二個月當月為新台幣叁佰元,遲延在第三個月至第六個按月
以新台幣陸佰元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萬肆仟伍佰陸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
並簽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在案,旋即持用原告核發之信
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依
契約約定條款第15條第2項、第3項約定,持卡人未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
應自結帳日次日起依約定利率(即年息17﹪)加付遲延利
息,暨遲延在1個月以內為新台幣100元元,遲延第2個月
當月為300元,遲延在第3個月至第6個月按月以600元計付
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5月起即未按期繳款,截至目前
為止,尚欠消費款合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結帳
日次日即94年5月8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94
年6月9日起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
㈡被告復於93年11月5日向原告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卡友樂
透貸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書第5條及第8條分
別規定,立約人(即借款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該筆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若未立即償還時,按年息15﹪計付遲延
利息。經原告核撥貸金額200000元,依約被告應分12期平
均攤還借款,每期攤還16667元。詎料,被告自94年6月12
日起即未依約按期償還,本筆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應立即清償並給付遲延利息。截至目前為止,被告尚欠借
款本金133332元及自94年3月12日起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未為清償。
㈢為此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在本院轄區外,惟兩造在簽署之「小額
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4條約定:因契約涉訟或對原告所負
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本院對
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渠申請信用卡使用及借款,積欠款
項未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紙、信
用卡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乙件、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
乙件、卡友樂透貸申請書暨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乙件
及卡友樂透貸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乙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持卡人依其
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
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
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
,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
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
付,持卡人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
之性質。經查:被告與原告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並約
定被告得以向原告借款,核其性質,應屬民法民法第474
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並向原告借款,尚積
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而被
告另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
契約,被告亦有給付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
用卡使用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丶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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