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117號聲請人 陳玄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玄堂 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發票年月日、金額等,票據法第120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為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若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者,則該紙票據當然無效。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之該紙所謂「本票」,於發票人欄,發票人之簽名記載無法判讀,尚難認其為本票,是其不具有票據效力,則聲請人據以請求對相對人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核屬無據,應以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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