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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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 吳忠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郭黃黎薇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柒拾肆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僅以移送前已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678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郭黃黎薇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利息,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8月18日以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1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由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88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審理。上訴人於審理中之111年12月7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5,259,016元,有起訴狀、前揭裁定、民事訴訟(更正並補充證據說明)狀可稽(附民卷第3、19頁,橋簡卷第81頁)。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得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已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是上訴人前揭追加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574元(計算式:一、5,259,0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074元。二、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三、上訴人於111年12月27日繳納1,000元。四、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53,074元-6,500元=46,574元),扣除上訴人於111年12月27日繳納之1,000元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5,574元,爰依上開規定,命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被上訴人本件之訴。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王碩禧法官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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