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3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8年度速偵字第243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之規定,以98年度速偵字第2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5月22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24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637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在卷(偵查卷第18頁),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將上開扣案物品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洪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