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小字第1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喜市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喜市公寓大廈之管理費,係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4規定,得由管理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國90年4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按週年1%計算之利息,之後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其為基隆市○○路○○巷○○號地下1樓喜市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於民國86年9月13日登記為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8樓之2房屋之所有權人,積欠自90年4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之管理費(其中90年4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含消防費)合計新臺幣(下同)66,780元,經催告仍不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記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未繳管理費明細表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屬實。
五、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而本件應送達之文書,經送達於被告之住居所後,已由被告同居人收受,故公示送達登報費800元不應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