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永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7年度聲沒字第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永銘前分別於民國106年6月13日前某日、同年月20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向不詳賣家購買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氯硝西泮之「回春之夜」、氯硝西泮之「惡魔之丘」各2瓶(分別淨重2.51公克、14.74公克、1.6公克及14.04公克)。嗣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處查獲並扣得上開含有毒品之不明液體4瓶,該案業經聲請人以107年度偵字第70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扣案不明液體
4瓶經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氯硝西泮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106年9月5日調科壹字第1062320956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是上開4瓶液體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第4款所規定之第二級及第四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葉永銘前因涉嫌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聲請人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07年度偵字第70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案查獲之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液體2瓶(瓶身標示「回春之夜」),先後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06年7月10日、同年9月5日出具之鑑定書附卷為憑(參107年度他字第997號卷第11、16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液體2瓶既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確屬違禁物,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甚明,是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固仍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銷燬之,惟第三、四級毒品,除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外,已改由查獲機關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之1既規定第三、四級毒品改由查獲機關沒入銷燬之,即屬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之;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2項規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4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換言之,若有正當理由則得持有之,是第三、四級毒品,並非屬絕對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自無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按查獲之禁藥,並非違禁物,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本案查獲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液體
2瓶(瓶身標示「惡魔丘比特」),先後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四級毒品氯硝西泮成分,此有前述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為憑,惟前揭含有第四級毒品氯硝西泮成分之液體,其純質淨重顯未逾20公克,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涉有何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四級毒品氯硝西泮之嫌疑,是就前開第四級毒品部分,均未涉及刑責,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物品應由行政機關沒入銷燬即可,無庸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附表:
┌──┬───────┬──────────────────┐│編號│查獲時間│扣案物品│├──┼───────┼──────────────────┤│一│106年6月13日│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1││││瓶(驗餘淨重0.94公克,含盛裝前開液體││││而殘留毒品成分無法析離之盛裝瓶1只)│├──┼───────┼──────────────────┤│二│106年6月13日│含第四級毒品氯硝西泮成分之液體1瓶(││││驗餘淨重0.09公克)│├──┼───────┼──────────────────┤│三│106年6月20日│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1瓶(驗餘淨重13.00公克【毒品純度││││低於1%】,含盛裝前開液體而殘留毒品成││││分無法析離之盛裝瓶1只)│├──┼───────┼──────────────────┤│四│106年6月20日│含第四級毒品氯硝西泮成分之液體1瓶(││││驗餘淨重12.43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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