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8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61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民國97年1月2日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月11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28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98年3月24日執行完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97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24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90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上開3罪,復經裁定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5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部分均不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及科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之物,對被害人乙○○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且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本案所竊均為日常食品,價值非鉅,並已返還被害人乙○○,及其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羅月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