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冠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執聲字第1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冠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冠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規定。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等2罪,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363號、110年度簡字第2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期徒刑6月,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確定在案,有卷附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堪認定,是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距約1年,另衡以受刑人就所犯上開2罪應負之整體刑責暨刑罰目的,以及我國法對於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4月外,另併科罰金5萬元部分,惟因其所犯附表所示之2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
9款參照),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鄭人芳附表:
┌────────┬──────────┬──────────┐│編號│1│2│├────────┼──────────┼──────────┤│罪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重五公克以上│├────────┼──────────┼──────────┤│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折算1日│││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5月29日│109年4月26日至30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0254號│第9801、10151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363│110年度簡字第289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9年7月14日│110年4月16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363│110年度簡字第289號││判決││號│││├────┼──────────┼──────────┤││判決│109年7月14日│110年5月19日│││確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584號│第48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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