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賢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7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賢志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蔥燒牛肉麵壹組、鯖魚罐頭壹罐、紅燒魚片罐頭壹罐、可口奶滋壹包暨可口美酥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賢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所為之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場所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且係自始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猶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因飢火中燒,乃徒手竊取他人貨架上之食品供己食用,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仍已構成一定之危害,益徵其法治觀念尚有偏差,復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額非鉅、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揭犯罪所得為統一蔥燒牛肉麵1組(共5包)、同榮紅番茄汁鯖魚罐頭1罐、老船長紅燒魚片罐頭1罐、可口奶滋1包、可口美酥1包,此雖皆未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