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46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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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4677號

債 權 人  郭麗美   住○○市○○區○○路○段000號  

債 務 人  黃榮煥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者,需提出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名義,始得為之。又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事件程序(非訟事件法第194條)。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係其行使追索權方式之一,從強制執行在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觀點,其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該裁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原本,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如無法或拒絕提出票據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次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該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惟未提出本票裁定正本及本票以證明其係執票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通知命於文到次日起5日內補正,並合法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足憑。惟迄今仍未補正,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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