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司家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司家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聲字第38號聲請人 薛娟 相對人 李鳳鳴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457號裁定。該案聲請人曾支付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亟待一併強制執行,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84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訴訟上和解成立時,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故於和解成立時起,當事人均受該和解內容之拘束,即不發生一造應給付他造差額之問題。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457號),於民國104年
9月22日為第一審裁定,並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聲請人依法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4年11月26日以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17號成立和解,並於和解成立內容第五點記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全案因而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各該裁定、和解筆錄附卷為憑。基此,本件程序費用即應由當事人各自負擔,亦即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自無從依聲請意旨由相對人負擔,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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