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勞執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勞執字第20號聲請人 李淑惠 相對人 黃金發 即安中資訊社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黃金發即安中資訊社僱用之勞工,相對人積欠伊工資,因而於民國102年4月19日,與相對人在高雄市勞工局達成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同意給付新台幣12,613元,並於同年5月10日前匯入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但事後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調解委員會指派調解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聲請意旨所示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而於調解紀錄簽名,雖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但相對人於本件聲請程序中,業已依上開調解方案匯交約定之款項,有網路銀行之匯款資料1份附卷可稽,顯見相對人已無不履行調解義務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雖未滿20歲,但既已就業,就勞動契約相關之法律行為,應認屬其日常生活所必須,依民法第77條但書規定,所為意思表示及所受意思表示,無需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則就本件與勞動契約相關之聲請,應認聲請人有訴訟能力,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勞工法庭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