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5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帟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帟勝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前雖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紀錄,惟該案距今已逾三年以上,乃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176號被告 曾帟勝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曾帟勝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0月6日凌晨2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11便利商店耀心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員 李芳城 所管領,擺放在貨架上之雀巢美祿穀物棒1支及M&M'S牛奶巧克力1包(總價值新臺幣68元)得逞,嗣於逃離現場之際,為李芳城攔阻,並報警處理,復為警扣得上開贓物(已發還李芳城)。
二、案經李芳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帟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芳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告訴人所提供檯帳圖報表各1份與扣案物品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檢察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