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繼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繼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繼字第225號聲請人 李寶玉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如繼承人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自無再聲請拋棄繼承之必要,否則,即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李寶玉前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9年度繼字第207號於109年7月27日准予備查在案,嗣本院再受理本件聲請人拋棄繼承案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無訛。參照首揭說明,聲請人前聲請拋棄繼承已經本院准予備查,並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今聲請人再次提出本件聲明,顯屬重複,且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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