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1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瑋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瑋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蔡瑋玲因不滿 鄭安舜 於網路遊戲之討論文章內之批評,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之統一百貨夢時代廣場該網路遊戲所舉辦線下活動而碰面時,右手舉高作勢欲毆打鄭安舜(下稱本案動作),並當場恫稱:「我要打妳」(下稱本案言語),使鄭安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蔡瑋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遇見告訴人鄭安舜,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出本案言語及做本案動作,我只有大聲的咆哮,質問告訴人為何要網暴我云云。經查:
㈠前揭事實,除據告訴人指述明確之外,且證人即在場者黃莉
庭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們參加手遊的線下活動,因為我們要跟COSPLAY一起拍照,我轉過頭就看到被告,當時被告確定是告訴人的時候就舉起右手並張開並衝過來,感覺被告要衝過來對告訴人呼巴掌,我立刻側身要擋住他們2個,被告就定在那邊看了我兩眼,就把要呼巴掌的右手變成1根食指,指著告訴人說要打告訴人,但被告後面就講了一大串,我聽不懂被告在講什麼,但我確實有聽到被告對著告訴人說「背刺」、「我要打妳」,之後有2個男生就找藉口把告訴人拉開等語(見偵字卷第21至22頁),足為告訴人指述內容之補強,堪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前揭行為。
㈡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案發當日之前一日其與告訴人於通訊
軟體對話時,因告訴人罵其「眼瞎、腦殘」等語,其等吵架,其在氣頭上有對告訴人傳送「我就當時應該一巴掌上去」等語,可徵被告對告訴人極為不滿,有為前揭行為之動機。而前揭行為衡酌社會一般通念,確屬具體明確直接之加害他人身體等惡害通知,足使見聞之告訴人心理狀態陷於不安、恐懼。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前揭行為乃恐嚇而致生告訴人危害於安全,主觀上自有認識,至為明確,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先後出言及動作恐嚇告訴人,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控制情緒理性解決紛爭,率爾出言及動作恐嚇告訴人,實有不該,參以其犯後坦承部分客觀事實及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陳稱不願與被告同庭且沒有和解意願等情)之態度,併參酌被告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為門市店員、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至2萬5,000元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