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聲再字第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97號聲請人 許旭晃
林姝彤 ( 洪崧佑 之承受訴訟人)
洪子鈞 (洪崧佑之承受訴訟人)
洪子淯 (洪崧佑之承受訴訟人)
洪鳴廷 (洪崧佑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請求撤銷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臺北市政府(即輔助參加人)為興辦改制前臺北市龍山區(嗣更名為萬華區)老松國民小學擴建工程(下稱系爭擴建工程),經行政院民國77年5月2日台(77)內地字第595001號函核准徵收該區萬華段2小段(下稱萬華段2小段)3地號等114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並由改制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100年12月20日改制為地政局,下稱地政局)分別以77年12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58092號、80年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公告,應自78年7月起至88年6月止依計畫使用。聲請人林姝彤、洪子鈞、洪子淯、洪鳴廷之被承受訴訟人洪崧佑所有萬華段2小段41、44、105、106地號等4筆土地應有部分及聲請人許旭晃所有同小段19、2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與洪崧佑所有4筆土地,合稱為系爭6筆土地),明列於系爭擴建工程徵收土地清冊內,並已完成徵收程序。聲請人許旭晃及洪崧佑以103年6月6日申請書、同年月19日申請書,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向地政局申請廢止徵收系爭6筆土地。又以103年7月30日會勘意見書、103年9月10日撤銷徵收理由書具文變更申請標的,限縮申請標的為萬華段2小段19及106地號土地(下稱19及106地號土地),並改依101年1月4日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向臺北市政府所屬教育局請求撤銷徵收。臺北市政府嗣以104年1月13日府教工字第10343188400號函復略以,19及106地號土地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應辦理廢止徵收之情事。在臺北市政府函復上開審查結果前,聲請人許旭晃及洪崧佑於103年11月14日提起怠於作為訴願,經訴願駁回後,復以臺北市政府及其所屬教育局為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經原審法院認該案被告非有權撤銷或廢止徵收之主管機關,而以104年度訴字第631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21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聲請人許旭晃及洪崧佑另以104年1月26日撤銷徵收申請書、104年2月9日申請書,主張臺北市政府未依原徵收計畫使用徵收土地,依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向相對人申請撤銷徵收系爭6筆土地。再以104年5月4日申請書、同年月31日申請書分別向臺北市政府所屬教育局及相對人所屬地政司說明本次申請限縮於19及106地號土地。經相對人之土地徵收審議小組105年6月22日第109次會議審查結果,認19及106地號土地部分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應辦理撤銷、廢止徵收之情形;其餘20、41、44及105地號等4筆土地(此部分非屬聲請人許旭晃及洪崧佑起訴範圍),則未踐行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3項規定之程序,爰決議為「不予受理」,相對人即以105年7月4日台內地字第1050424214號函(下稱原處分),將此處理結果函復。聲請人許旭晃及洪崧佑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訴訟,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裁定命臺北市政府輔助參加相對人之訴訟,並以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下稱原審法院106訴623判決)駁回後,亦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25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許旭晃及洪崧佑於109年6月16日具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386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聲請人許旭晃及洪崧佑又於110年1月27日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㈢狀追加對原審法院106訴623判決、原確定判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於110年5月31日以109年度再字第6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嗣洪崧佑 於110年6月9日死亡,由林姝彤、洪子鈞、洪子淯及洪鳴廷承受訴訟,與聲請人許旭晃共同提起抗告,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3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抗告駁回。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使用期限(88年6月30日)屆滿前,徵收土地僅發包一項「擴建用地地上物拆除清運工程」,且無闢建簡易球場之事,更無任何達成徵收計畫之工程動工。聲請人已提出「老松國小擴建用地地上物拆除清運工程合約書、監工日報表」、「88年6月16日至同年月30日於徵收土地所拍攝照片」、「88年12月9日已拆除部分做為停車場使用」、「92年7月26日及29日已拆除部分雜草叢生照片」、「103年8月21日北市老松總字第10330072100號函」、「原徵收計畫之『活動中心、游泳池』建築於非徵收用地地籍圖」、「剝皮寮歷史街區建築調查研究第159頁」、「相對人106年7月14日台內字第1060425571號答辯理由書」等證據供調查等語。
經核聲請人書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各書狀之主張,而對於原確定裁定肯認原審法院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之訴,並無違誤,故駁回其抗告,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林玫君法官林妙黛法官侯志融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映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