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675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豫琳選任辯護人劉政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76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7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李豫琳有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諭知無罪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而仍不違背其本意。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次按,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辦理,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均應有之認識。換言之,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其次,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必要。再者,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應徵真詐財、假借款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乃一般常識,故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衡情交付帳戶者對於其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㈢本件情形,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來做為詐欺取財工具」之社會常見犯罪行為手法已知之甚詳(見105年度偵字第23716號卷第127頁),且被告於交出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時,並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以供「 郭雅雯 」徵信使用,也未簽立任何申辦文書或借款契約,此情已明顯不符合一般貸款實務必要流程(被告知道向銀行貸款要提供薪轉證明,見上開筆錄)。況且,被告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錢以資使用,被告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郭雅雯」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確保如實取得款項,更遑論被告交付自己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郭雅雯」,於「郭雅雯」得以任意存取上開帳戶內款項情形下,當可預料恐有他人以其名義貸款後匯入帳戶即遭他人提領之風險,更應確認與其接洽者「郭雅雯」、「 周坤漢 」之資訊。然被告未曾就「郭雅雯」、「周坤漢」之真實姓名、背景、任職公司(機構)名稱、地址、業務內容、為何能代辦貸款、金流來源、後續對保、貸款利息及還款方式等情為詢問或查證(見原審106年12月29日審判筆錄),且被告前有民間貸款經驗(見105年度偵字第23716號卷第126頁),此次貸款流程顯與前次不符,被告未加確認,即逕行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給「郭雅雯」,被告之所為顯然已經違背一般認知之借貸常情,且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應可預見有相當可疑,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可能助成不法之人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是以,被告未為任何查證即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郭雅雯」之所為,顯具有縱有人利用此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㈣況且,被告亦供稱「郭雅雯」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製作資金流向美化帳戶,可徵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時,除已知悉對方欲藉此帳戶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等財力證明,意圖使借款人無法正確評估被告之償債能力,因而陷於錯誤,讓原本應無法貸得款項之被告得以順利貸款外,亦知悉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將產生被做出來的不實存提款紀錄,即帳戶內將有「非本人存款、提款紀錄」,而「容任他人對該帳戶為存款、提款之行為,且不論該等款項來源、去向」之事實。然被告竟因此帳戶已無鉅額款項(見原審106年12月29日審判筆錄),自己並不會因為交出上開帳戶而直接受有經濟損失,即逕行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郭雅雯」,足徵被告對於自己取得貸款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之考量,其有容任「詐騙集團利用其帳戶來做為詐欺取財工具」之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亦甚明確。㈤此外,「郭雅雯」為幫被告辦理辦理貸款,不以合法手段為之,竟建議以假造不實財力證明以美化帳戶之非法手段來申辦貸款,被告亦應已對「郭雅雯」之人格操守有所疑慮,亦應可預見年籍不詳之「郭雅雯」極可能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然被告於權衡自身利益後,在預見收受其帳戶金融卡、密碼者有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在不確定對方身分聯絡方式,無法控管寄交此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他人如何使用之情形下,竟仍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重要物件提供予前未謀面亦不相識之「郭雅雯」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等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依此益徵被告確實具有縱有人利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無訛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就原判決已詳述之說明、指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情形,其砌詞漫指原判決不當,殊無可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