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家婚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聲請人 陳東延 相對人 林孟萱 輔助人 林芳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以函文限期命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函文並於同月30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附卷足憑,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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