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小字第1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基小字第1619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廖昱豪 被告 黃建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戶籍雖設在基隆市七堵區工建西路(地址詳卷,下稱被告戶籍地址),惟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居於高雄市小港區立群路(地址詳卷,下稱高雄市小港區地址),且經本院詢問被告結果,被告現住高雄市小港區地址,此有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尚難僅因被告設籍於被告戶籍地址,即認被告住所係於該處,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蕭靖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