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明傑 選任辯護人 廖道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104年度嘉簡字第16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明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講師費收據領款人欄上偽造之「 蔡輝凱 」署名壹枚、民雄緩坡生態文化探索會議貳紙簽到表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名共貳拾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社團法人嘉義縣民雄中正大鎮發展協會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明傑於民國96年間擔任社團法人嘉義縣民雄中正大鎮發展協會(下稱中正大鎮協會)理事長,其於96年3月12日以中正大鎮協會之名義,檢附「民雄緩坡生態人文探索與牌示建構計畫」發函向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現改制為文化部,下稱文建會)申請經費補助,文建會於同年4月11日函覆中正大鎮協會同意補助新台幣(下同)6萬元,並說明補助項目限於補助講師費、印刷費等,講師如為協會內聘者,講師鐘點費每小時不得超過800元,外聘者則講師鐘點費每小時不得超過1600元,且須於96年12月17日前檢附成果報告書、領據(須有會計、出納、負責人3人之簽章及統一編號或立案字號)等相關資料至文建會,俾憑辦理結案審查及撥款。嗣林明傑為落實上開計畫,遂通知嘉義縣民雄中正大鎮社區居民、地方首長及民意代表參加96年4月28日、29日舉行之「民雄緩坡生態文化探索會議」,並於上開2日會議中邀請 蔡揮凱 (荒野學會)、 陳文欽 (松山鳳梨產銷班)各於28日、29日擔任講師,分別講授「民雄緩坡之動物生態」、「民雄緩坡之植物生態」等課程(下稱緩坡生態課程)。嗣於96年4月28日蔡揮凱因故並未出席,故當日「民雄緩坡之動物生態」課程係由林明傑講授,且上開2日之緩坡生態課程中,前來參與者僅有 劉榮黨 等11人。詎林明傑明知前開緩坡生態課程之實際授課與出席狀況,竟為能順利核銷並取得以外聘講師蔡揮凱為由之講師費經費補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6年12月17日前之同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蔡揮凱(實際簽名誤為:蔡輝凱)之簽名於講師費收據領款人欄上,用以表示蔡揮凱已領受中正大鎮協會給付之3200元講師費,旋檢附緩坡生態課程簽到表,使不知情時任中正大鎮協會會計人員 劉秉科 、監驗或證明人員 林新益 經形式審查後核章於粘貼憑證用紙上,且林明傑為美化緩坡生態課程之聽課人數,未經 蔡振昌 等人之同意,在上開2日緩坡生態課程之簽到表上偽簽如附表所示蔡振昌等人之簽名,用以表示上開人員亦有參與上開2日之會議、課程,並就96年4月28日該日課程簽到表上有關講師方面仍保留為「蔡輝凱」(亦應為「蔡揮凱」之誤繕)之記載而未予修改。待備齊前開資料後,即檢附以上不實領據及簽到表,持向文建會核銷補助款而行使之,致文建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誤以該領據為真實而核准核銷補助96年4月28日緩坡生態課程之講師費3200元,並將款項連同其他補助款合計共6萬元撥付至中正大鎮協會設於土地銀行民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得3200元,足生損害於文建會對於核發補助款之正確性以及蔡揮凱、如附表所示之蔡振昌等人。
二、案經中正大鎮協會告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被告林明傑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55、114至115、134頁),且本院認上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第三人財產沒收方面: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大幅修正,刑事訴訟法則增訂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章節以資因應,且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條之9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本案涉及沒收所應行之訴訟程序,即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規定為之。而按沒收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林明傑經本院判決有罪(理由詳下述),經認定之犯罪所得為3200元,惟此犯罪所得係由第三人即本案之告發人中正大鎮協會取得,依上揭規定,本院原應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然中正大鎮協會已委任代理人 崔海川 到庭(見本院簡上卷第103頁刑事委任書),代理人崔海川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法院沒收中正大鎮協會取得之犯罪所得3200元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51頁),是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之意旨,本院就沒收第三人財產方面即無庸再裁定中正大鎮協會參與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林明傑固 坦承96年4月28日之緩坡生態課程並非蔡揮凱前來講授,且於96年12月間持向文建會核銷補助款所檢附之資料中,有關96年4月28日緩坡生態課程之講師費收據領款人欄上「蔡輝凱」之簽名為其所書寫,另96年4月28日、29日緩坡生態課程之簽到表上如附表所示簽名,亦係其未徵得該等人員同意即行簽寫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原審判決的兩部分,偽造文書及詐欺伊都無犯意。伊確實有邀請蔡揮凱前來擔任講師,但96年4月28日前得知蔡揮凱當天不能來講課,因伊也知道一些生態,就由伊幫蔡揮凱講,但仍由蔡揮凱領講師費,後來蔡揮凱也有補簽收據,惟當年年尾要結報時找不到該張收據,伊打電話向蔡揮凱說要幫其代簽,蔡揮凱有同意,所以伊才代簽,還簽錯了名字的第2個字。另簽到表部分,的確伊有簽附表這些名字,但會議沒有表決任何事項,只是研習,對住戶權益沒有影響,當時是因為出席課程人數偏少,伊才代簽云云。辯護人則以:收據之簽名確實有先經蔡揮凱授權,被告因不知正確姓名,故簽名為「蔡輝凱」,再者,緩坡生態課程純因被告認為開會人數過少,而自行簽署該社區部分住戶姓名,尚不致損害他人利益。又被告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為協會取得不法所有,被告已與蔡揮凱談定演講費捐給協會,但因便宜行事,並未寫捐款收據。本件被告並無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罪故意,實因其本身公務繁忙,對兼任協會理事長一職有作業上疏失所致等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一)被告於96年間擔任中正大鎮協會理事長,為辦理「民雄緩坡生態人文探索與牌示建構計畫」而向文建會申請經費補助,嗣文建會函覆同意補助6萬元並敘明以講師費、印刷費等項目為限後,被告旋於96年4月28日、29日舉行「民雄緩坡生態文化探索會議」,並擬定邀請蔡揮凱(荒野學會)、陳文欽(松山鳳梨產銷班)分別於28日、29日擔任講師講授前開緩坡生態課程,惟96年4月28日之課程,蔡揮凱因故並未出席,當日19時30分至21時30分之緩坡生態課程係由被告講授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屬實(見交查492卷第10頁;交查199卷第42頁;本院簡上卷第57至58頁、第131頁),並有文建會96年4月11日文貳字第0963110362號函影本、96年4月28日、29日民雄緩坡生態文化探索會議簽到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見他卷第21-1頁背面至第22頁正面;交查492卷第45頁正背面),且就96年4月28日緩坡生態課程之實際授課情形,亦據證人蔡揮凱於偵查、另案民事事件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有找伊去講課,但伊僅曾在被告帶志工到伊工作的餐廳金桔農莊時,有跟他們做過解說,伊未在實際課程上過課程等語甚明(見他卷第37頁正面;交查199卷第5頁;本院簡上卷第117頁),確與被告陳稱之情節互核無違(見交查199卷第42頁;本院簡上卷第57至58頁、第131頁),堪予認定。
(二)再被告於上開2日活動結束後,依文建會同意補助經費之公文所載,須於96年12月17日前檢附成果報告書、領據等相關資料辦理審查及撥款,被告為核銷取得6萬元之經費補助,遂依文建會上揭公文開始辦理,其中就96年4月28日緩坡生態課程之講師費部分亦有提出申請,此部分所需領據,係於96年12月17日前之同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由被告在未獲授權下,製作以蔡揮凱為領款人之收據,並填寫講師費金額3200元、蔡揮凱之服務單位、職稱、戶籍地址、身份證統一編號等事項,惟被告製作時於領款人欄將蔡揮凱之名字誤寫成「蔡輝凱」,而上開領據係用以表示蔡揮凱已領受中正大鎮協會給付之3200元講師費,待製作完成後,因文建會要求領據部分尚須有中正大鎮協會會計、出納人員之簽章,被告遂將上開領據、96年4月28日緩坡生態課程有關講師方面仍記載為「蔡輝凱」(亦應為「蔡揮凱」之誤)而未予修改之簽到表,一併提供予時任協會之會計人員劉秉科、監驗或證明人員林新益,使2人經形式審查後核章於粘貼憑證用紙上等情,業經證人蔡揮凱於偵查、另案民事事件中證稱:簽寫「蔡輝凱」該張收據非伊之簽名,伊不會把自己的名字寫錯,且伊並未授權被告簽收據等語甚詳(見他卷第37頁正面;交查199卷第5頁),並據證人劉秉科、林新益證述在卷(見交查492卷第9至12頁),此外,尚有前揭文建會函文及96年4月28日之簽到表影本、文建會補助費用結報明細表影本、中正大鎮協會粘貼憑證用紙、96年4月28日緩坡生態課程之講師費收據影本附卷可參(見他卷第21-1頁背面至第24頁正面),佐以被告亦不否認向文建會申請經費補助之資料中,96年4月28日緩坡生態課程講師費收據上「蔡輝凱」三字係由其簽寫,且蔡揮凱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亦為其所填寫(見本院簡上卷第58、12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三)另被告將上開2日緩坡生態課程之簽到表、講師費收據送由證人劉秉科、林新益審核完成後,於將上開資料送至文建會審核前,其明知上開2日之緩坡生態課程中,實際參與者均僅有劉榮黨等11人,附表所示蔡振昌等人並未出席,被告在未徵得附表所示蔡振昌等人同意下,為美化聽課人數,在上開2日緩坡生態課程之簽到表上簽寫如附表所示蔡振昌等人之簽名,用以表示上開人員亦有參與上開2日之會議、課程乙節,已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無訛(見交查492卷第11頁;交查199卷第23至24頁;本院簡上卷第56至57、130至133頁),核與證人劉秉科、 吳郁宗 及 黃泓傑 於偵查中之證述大抵相符(見交查492卷第11至13頁;交查199卷第30至31頁),尚有前開2日之簽到表影本各1份,以及中正下勞工住宅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正大鎮發展協會、中正大鎮社區臨時會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出席簽名單、簽到表、簽名冊、出席委託書等數份足資比對簽名字跡(見交查492卷第45頁正背面;他卷第24頁背面至第33頁、第75至76頁),是被告未經附表所示蔡振昌等人同意,偽造其等之簽名於緩坡生態課程簽到表上,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四)又被告備齊上揭領據及簽到表後,即於96年12月17日持向文建會申請核銷補助款,文建會承辦人員受理後,係書面形式審查,依行政層級簽辦後,認為包括領款人為「蔡輝凱」之講師費收據在內之所有資料為真實,故准予核銷包括96年4月28日緩坡生態課程之講師費3200元在內,合計共6萬元之補助款,撥付至中正大鎮協會設於土地銀行民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節,有中正大鎮協會前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文化部(文建會改制後)105年8月17日文源字第1051022415號函文1紙、105年10月19日文源字第1053028
536號函文檢附核銷簽、會辦單、公文流程資料及付款憑單影本等資料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53、197至207頁),足認屬實。是被告確有在未經蔡揮凱授權下自行製作以蔡揮凱為領款人之收據,亦未得附表所示之蔡振昌等人同意下,在上開2日緩坡生態課程之簽到表簽寫如附表所示蔡振昌等人之簽名,隨後並將此等文書持以向文建會申請核銷補助款而行使之。
(五)被告雖辯稱前開持以向文建會申請核銷補助款之領據上簽名係經蔡揮凱同意後,始由其代簽云云,然查:前開領據上「蔡輝凱」之簽名非蔡揮凱所簽寫,其亦未事先授權被告簽寫乙情,為證人蔡揮凱於偵查、另案民事事件中證述無訛,業如前述。另證人蔡揮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96年4月28日被告曾經在中正大鎮協會辦了一個緩坡研習活動,伊記得被告有邀請伊去做社區介紹,是生態方面的,因為伊是荒野協會的資深解說員,惟當天伊沒去上課,因伊完全忘了要去演講這件事。事後被告有拿領據給伊簽名,伊原先以為是之前被告有帶人到金桔農莊時,由伊做簡單解說的錢,不過當下被告有講到錢是伊去中正大鎮協會演講的費用,是要捐給社區的,而且被告也說因為伊沒有去上課,被告幫伊上了,惟領據還是要由伊來簽,就被告幫伊上課這件事,伊是在簽領據時才知道的,雖然伊沒去講課,但因被告之前邀請時就有跟伊講,若伊有去演講,錢是要捐給社區,所以伊想說是社區要用的錢,沒想這麼多,就簽了領據。至於被告後來有沒有跟伊講說領據不見了,要另外再簽一張,伊忘了,伊也不記得有無授權被告用伊的名字簽領據,領款人寫「蔡輝凱」(他字卷第23頁背面)這張領據,伊也記不清楚被告有無打電話跟伊說要代伊簽寫。伊在偵查時會說沒授權被告代伊簽過收據,是 伊依 當時直接想到的來回答,因為這件事伊跑了三次庭,很多年前的事了,就算去回想,也記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6至124頁)。可知被告雖始終辯稱其領款人簽寫成「蔡輝凱」之領據有事先經證人蔡揮凱同意,但為證人蔡揮凱於偵查時所否認,且證人蔡揮凱於本院審理時亦因事隔久遠,對此已難復記憶,未對被告做有利之證述,惟衡酌證人蔡揮凱不論在另案民事事件及本案偵查時,其否認上開領據「蔡輝凱」為其字跡,亦表示未授權予被告簽寫後,始終無追究被告責任之意,足見證人蔡揮凱在先前所為之證述,乃基於記憶較為清晰及立場未明顯偏頗下所為,堪值採信;況審諸證人蔡揮凱之歷次證詞,就96年4月28日緩坡生態課程結束後,其明知未前往授課,仍在被告要求下簽寫領據一事,證人蔡揮凱並不諱言,就此名實不符之單據簽寫,證人蔡揮凱尚無隱瞞或避重就輕之意,由此益徵其證述未再授權被告代其簽寫領據乙節可信性甚高,應屬實情。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解顯為卸責之詞,核無足採。
(六)又被告辯稱其於上開2日簽到表上所為如附表所示蔡振昌等人之簽名,雖未經同意,然對其等之權益無影響,辯護人亦稱被告此舉係因認開會人數過少,始自行簽署該等住戶之姓名,尚不致損害他人利益云云。惟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係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然此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上之損害結果為必要。換言之,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所謂損害,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27
91、6635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查附表所示蔡振昌等人,確未出席96年4月28、29日之緩坡生態課程,因被告擅自簽寫其等之姓名,已足表徵其等於上開2日有出席會議、課程之意義,惟附表所示之人實際上並未出席會議、課程,被告代簽其等姓名以示出席,形同其等對於出席與否一事撒謊,難謂對其等公共信用無損,且該些文件亦由被告持以向文建會行使,若附表所示之人於相同時間另已出席其他場合,在日後有證明需求時,豈不造成爭議?由此以觀,難謂對附表所示之人無生損害之虞。是被告認其所為未對住戶權益造成影響,顯係將刑法偽造文書罪中「足生損害」限縮於具體發生之經濟損害,實則被告行為對他人足以生信譽之損害,且對他人日後欲提在場或不在場證明亦有足生損害之虞,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解當非可採。
(七)至被告辯稱其無偽造文書及詐欺之主觀犯意,辯護人更以被告與證人蔡揮凱已就講師費捐款予中正大鎮協會一事達成合意,因便宜行事而未書寫捐款收據,且本件之發生係因被告公務繁忙致行政疏失,認被告缺乏不法所有意圖及犯罪故意云云。惟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而所謂「認識」,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有所認識而言,詳言之,即須認識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之情狀及行為結果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又按「意圖」與「故意」,兩者為不同層次構成要件要素,行為人認識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且容任其結果之發生,此乃「構成要件故意」之範疇。在少部分故意犯罪,立法者在制定構成要件時,於條文中附加特定之意圖,即為意圖犯。故意犯如又屬意圖犯者,則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除構成要件故意外,尚須包括特定意圖。查證人蔡揮凱實際未於96年4月28日緩坡生態課程中出席講課,被告事後為圖便宜行事及核銷文建會核准之全數補助款6萬元,仍以此虛偽事由,檢附未經證人蔡揮凱授權簽寫之領據,向文建會申請核銷補助款,該筆款項最終亦流向中正大鎮協會之帳戶內,由第三人取得等節,被告對於上開各別事實均屬知情,就整體事件因果歷程亦在其掌握下逐一發生,是不論該筆3200元之講師費係由證人蔡揮凱抑或中正大鎮協會取得,均屬文建會不應核撥之款項,因陷於錯誤而支付所致,至被告對96年4月28日之課程能否以其本身為授課者,申請內聘制講師費1600元,核屬另一問題。準此,被告及辯護人縱以前詞置辯,惟均無從解免被告對於前述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故意及不法意圖,其等辯稱被告缺乏主觀犯意,自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仟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講師費收據上偽造「蔡輝凱」簽名之行為、於簽到表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人簽名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文書乃記載人類意思表示之方法,其存在之形式,可具有多樣性,同一份文件未必僅存在一種文書,即將不同之文書,記載於同一份文件之內,亦無不可。同時冒用多人之名義,偽造可各自獨立之多種文書於同一份文件之內,嗣持以行使者,因其同時侵害數個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此與偽造單一之文書嗣持以行使,雖同時生損害於多數之人,仍僅成立一個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情形有別,二者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61號裁判要旨參照)。且按刑法廢除牽連犯後,行為人之數舉動所侵害之數罪具有保護同一法益之情形,及行為人為完成某一主要犯罪行為,而在先前準備階段觸犯犯罪,或犯罪後為保全犯罪成果觸犯犯罪之情形,其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前後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觀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係為備齊文建會所要求之領據、成果報告書等資料以申請核銷補助款,於96年12月17日前之同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先偽造「蔡輝凱」簽名於96年4月28日之講師費收據上,再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人簽名於2份簽到表上,就各日簽到表而言,被告目的均在用以表示該日出席者為何人,其偽造簽名行為雖有數個,亦同時生損害於多數之人,然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是就各日簽到表而言,各僅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罪,至講師費收據及各日簽到表均係可各自獨立之不同文書,被告一次行使上開不同文書,屬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向文建會申請核銷補助款之目的,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依一般社會觀念,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從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中,並未論及被告上開2日簽到表中偽造「 呂安得 」、「 林秀春 」簽名之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擴張審理該部分犯罪事實,併此敘明。
(四)告發意旨雖認為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91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必該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始與本罪構成要件相當。查本件文建會受理被告申請之「民雄緩坡生態人文探索與牌示建構計畫」補助款撥付案後,其審核流程,係由承辦之業務單位接獲核銷資料後,先行書面審查初步確認受補助單位已檢附相關資料後,製作簽文簽會當時之秘書室進行所得登錄,秘書室係檢視確認核銷資料均無缺漏後,即配合影印領據,完成公文簽陳作業,續送當時之會計室進行審核,經會核無誤後,即開立付款憑單逕行撥付款項等情,有文化部(文建會改制後)105年10月19日文源字第1053028536號函文檢附核銷簽、會辦單、公文流程資料及付款憑單影本等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97至207頁),觀之上開審查流程,係依被告提出之核銷資料為形式審查,過程中文建會經手之公務員所製作之核銷簽、會辦單及付款憑單中,僅見「本會補助嘉義縣民雄中正大鎮發展協會新台幣6萬元整」、「擬請會計室會核無誤後予以撥付新台幣6萬元整」等針對上開計畫全額6萬元補助之記載,並未見「蔡輝凱於96年4月28日至中正大鎮發展協會授課」、「講師費領款人蔡輝凱」、「講師費3200元」等細部事項之記載,足認文建會經手之公務員僅有書面審核被告提出之不實領據,並未進一步將該不實領據所表徵之意義記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是被告所為應未成立刑法第214條之罪,附此敘明。
(五)被告上訴無理由及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1.被告雖以前開情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惟本院已就其所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詳述如上,而本案事證明確,已足認定被告之犯行,其上訴自無理由。
2.再者,原判決雖以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1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而本案被告以其偽造之私文書,持向文建會行使,詐領取得之款項3200元,已由告發人中正大鎮協會取得,屬第三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原審未及適用上開規定,而未為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自有違誤。
3.另就96年4月29日之簽到表上,當中「林秀春」之簽名亦為被告所擅自簽寫,此已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130頁),此部分屬被告本案裁判上一罪犯罪事實之一部,然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漏未斟酌,顯有違誤。
4.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固明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因此所謂不利益變更之禁止,僅禁止其為較重之刑之宣告,不及於被告之不利益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因而,被告所犯情節較第一審認定為重,兩者所適用之刑罰法條,就形式上觀之,雖無差異,但實質上其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故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即難謂與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旨意相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與事實不符,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以上違誤,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參酌前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在認定被告所犯情節較重下,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依法自為判決。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犯罪學博士學位,,教育程度甚高,謹守法令規範行事對其而言誠非難事,被告雖出於為社區貢獻之心,爭取到文建會對社區活動之補助,惟竟圖便宜行事,為順利取得文建會經費之全額補助,及營造眾人熱烈參與研習活動假象,偽造講師蔡揮凱及如附表所示蔡振昌等住戶之簽名,並持偽造後私文書申請補助,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難認可取,又被告本案詐得之財物為3200元,同時亦對公眾及他人利益造成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暨其自述之家庭與經濟狀況,併其提出之教職獲獎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於講師費收據上領款人欄所偽造之「蔡輝凱」簽名1枚,以及2紙簽到表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簽名23枚,係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刑法第219條規定,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予以宣告沒收。
(二)又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後,均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針對犯罪所得之沒收已增訂第38條之1規定,其中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各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沒收既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如前述,就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依上開規定處理。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向文建會所詐得之講師費3200元,此款項係由文建會併同全部補助款6萬元匯至中正大鎮協會設於土地銀行民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是該3200元犯罪所得係由第三人無償取得,爰依前揭規定,將中正大鎮協會因被告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李秋瑩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表┌──┬───────┬────────────────┐│編號│簽到表日期│偽造之簽名│├──┼───────┼────────────────┤│1│96年4月28日│蔡振昌、 陳靜心 、黃泓傑、 劉秀琴 、││││ 黃月香 、 蔡淑芬 、 蔡秀琴 、呂安得、││││ 蘇靖惠 、 林裕豐 、 劉麗君 、 古蕉 、││││ 劉耀隆 、 簡淑惠 、 唐福男 │││││├──┼───────┼────────────────┤│2│96年4月29日│蔡振昌、蔡秀琴、劉秀琴、呂安得、││││黃泓傑、蔡淑芬、陳靜心、林秀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