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78號

原告 錢麗香

送達地址: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之00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或原告、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致無法確認被告並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並檢附被告戶籍謄本,該裁定於113年2月29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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