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慣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慣瑋幫助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慣瑋明知 蔡明正 、 黃家鳳 夫妻欲募人為之駕車運載竊取國
有森林主產物牛樟木,竟仍基於幫助蔡明正、黃家鳳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下旬某日,在南投縣(下不引縣)竹山鎮某不詳處所內,引介 黃煜揚 與蔡明正、黃家鳳認識,陳慣瑋並當場向黃煜揚、蔡明正、黃家鳳提及由蔡明正、黃家鳳聘僱黃煜揚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及為之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等情,蔡明正、黃家鳳遂進而聘僱黃煜揚。嗣黃煜揚、蔡明正、黃家鳳(涉嫌違反森林法部分,均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旺仔 」、「 阿水 」成年男子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A男」),均明知嘉義縣阿里山鄉十字村阿里山事業區第152林班地(下稱「第152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區管理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因缺錢孔急,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2人以上,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先由綽號「旺仔」、「阿水」與蔡明正共同謀議上山路線及搬運森林主產物之地點,隨即安排A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導蔡明正駕駛(其上搭載黃家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黃煜揚駕駛(其上搭載不知情女友 李宛臻 ,李宛臻涉嫌違反森林法部分,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2年2月25日2時許,共同○○○鎮○○○道附近出發,於同日4時許行抵上開第152林班地(座標X:224106、Y:0000000之處),蔡明正、黃家鳳到場後即擔任把風工作,黃煜揚與A男則各自開啟所駕車輛之車門,並將經不詳他人砍伐後遺留已裁切成塊之牛樟木共36塊(共計1,966公斤、總材積1.79立方公尺、原木山價總計新臺幣〈下同〉24萬6,066元,下稱系爭牛樟木),分別搬運至黃煜揚、A男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堆置。黃煜揚、A男俟系爭牛樟木堆置完畢,2人即駕車載運離去。嗣於同日6時許,一行人駕車行經上開第152林班之產業道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自黃煜揚、A男所駕之上開車輛內,分別扣得系爭牛樟木塊共計36塊(均已發還嘉義林區管理處)、行動電話5支及車牌號碼0000-00、2621-Q6、1365-R7號自用小客車0輛,A男則趁隙逃逸。
㈡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慣瑋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煜揚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參見卷㈠(卷宗
對照表詳如附表,下同)第1頁至第5頁;卷㈡第10頁至第12頁反面、第18頁、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卷㈢第11頁至第12頁;卷㈥第43頁;卷㈨第47頁至第48頁】。
㈢證人蔡明正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參見卷㈠第6頁
至第10頁;卷㈡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第41頁正反面、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第50頁至第51頁反面、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卷㈢第12頁至第17頁;卷㈥第32頁至第34頁、第36頁)。
㈣證人黃家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參見卷㈠第15頁
至第19頁;卷㈡第13頁至第15頁、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卷㈢第12頁至第17頁;卷㈥第49頁至第51頁)。㈤證人李宛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卷㈠第11頁至第14頁;卷㈡第7頁反面至第9頁)。
㈥證人 游富清 於警詢之供述及證述(參見卷㈠第20頁至第22頁)。
㈦證人即時任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技術士 何文義 於警詢之供述(參見卷㈠第23頁正反面)。
㈧證人A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於警詢之供述(參見卷㈡第43頁至第44頁)。
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 樂野 分駐所扣押書影本1份(見卷㈠
第37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贓物領據影本1份(見卷㈠第38頁)、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被害材積明細統計表影本1份(見卷㈠第39頁)、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被害材積明細統計表影本1份(見卷㈠第4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影本3份(見卷㈠第41頁至第43頁)、現場照片影本12張(見卷㈠第44頁至第49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影本1份(見卷㈡第37頁)、指認照片影本8張(見卷㈡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嘉義分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本1份(見卷㈡第46頁反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2年3月14日嘉奮政字第1025401692號函暨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影本各1份(見卷㈡第54頁至第55頁)、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影本1份(見卷㈡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102年2月25日案(贓物)數量明細表影本1份(見卷㈡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第152林班盜伐案位置圖影本1份(見卷㈡第57頁反面)、第152林班林政案現場照片6張(見卷㈡第58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38號判決1份(見卷㈨第27頁至第31頁)。
㈩扣案行動電話5支及車牌號碼0000-00、2621-Q6、1365-R7號自用小客車3輛。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又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應依森林法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案系爭牛樟木雖非為蔡明正、黃家鳳、黃煜揚及「旺仔」、「阿水」、
A男所盜伐而鋸成塊狀,惟既未搬離林地現場,仍屬森林主產物。又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行為人已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即應論以既遂。本件黃煜揚、蔡明正、黃家鳳及「旺仔」、「阿水」、A男於載運系爭牛樟木行經上開第152林班之產業道路處為警查獲前,業已將系爭牛樟木,放置於上開黃煜揚、A男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移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自斯時起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應認竊盜既遂,堪予認定。
㈡又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
,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係指行竊之共同正犯有3人以上而言,並不包括教唆犯及幫助犯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系爭牛樟木係由證人黃煜揚、蔡明正、黃家鳳、「旺仔」、「阿水」、「A男」共同竊取,業已該當結夥2人以上之犯罪要件。
㈢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
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竊取之森林主產物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查黃煜揚、蔡明正、黃家鳳及「旺仔」、「阿水」、A男竊取系爭牛樟木地點係在國有林班地內,裁切之牛樟木塊多達36塊,總重亦有1,966公斤,顯無法輕易以徒手拿取之方式搬運完畢,足見黃煜揚、蔡明正、黃家鳳及「旺仔」、「阿水」、A男行竊後有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2輛搬運贓物之必要,且黃煜揚、蔡明正、黃家鳳亦均自承係利用上開自用小客車將系爭牛樟木搬運下山;是黃煜揚、蔡明正、黃家鳳及「旺仔」、「阿水」、A男使用上開黃煜揚、A男駕駛之自用小客車2輛之主要目的係在搬運贓物,即屬無疑。
㈣查被告陳慣瑋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業於104年5月6日
經總統修正公布,自公布日施行,並於104年5月8日施行,該條修正前所規定之刑罰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舊法。查被告係基於幫助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參與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幫助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
㈤被告幫助蔡明正、黃家鳳為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蔑視我國對森林資源之保護,幫助盜伐集團上山
盜伐森林珍貴林木牛樟,已嚴重毀壞大自然珍貴資源,惡性情節不可謂之不重。惟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卷㈧第2頁反面之調查筆錄),又被告未獲得報酬乙情,為蔡明正、黃家鳳、黃煜揚均不否認,且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
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森林法第52條併科罰金,審判上自得在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範圍內,裁量定之,若其2倍為24元(銀元),諭知併科罰金25元(銀元),既非不足贓額之2倍,又未逾贓額之5倍,亦屬無可非議(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遭竊取之系爭牛樟木原木山價總計24萬6,066元,此有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卷㈡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則本院自可於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範圍內裁量罰金額度,如贓額之2倍即為49萬2,132元(計算方式:24萬6,066元2=49萬2,132元)、5倍即為123萬0,330元(計算方式:24萬6,066元5=123萬0,330元),併斟酌被告為幫助犯之犯罪情節、手段,依上開說明,除宣告如上揭
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外,一併宣告被告應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另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同此意旨)。查扣案之行動電話5支,其中扣案畢加索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2張)1支為黃煜揚所有;扣案LG廠牌行動電話(無SIM卡)及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2支為蔡明正所有;扣案SONY廠牌行動電話(無SIM卡)1支為黃家鳳所有;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無SIM卡)1支為李宛臻所有,有經黃煜揚、蔡明正、黃家鳳及李宛臻簽認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樂野分駐所扣押書1份在卷可查(見卷㈠第37頁),惟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扣案行動電話確均為供正犯即黃煜揚、蔡明正、黃家鳳或其他共犯犯罪或預備犯罪之物;至扣案供A男、蔡明正、黃家鳳、黃煜揚用以到達上開第152林班地及載運系爭牛樟木之車牌號碼0000-00、2621-Q6、1365-R7號自用小客車3輛,車主名稱分別登記為金手指養生館、 林英欽 及游富清,有車輛查詢清單報表3份附卷可稽(見卷㈠第41頁至第43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係正犯即黃煜揚、蔡明正、黃家鳳或其他共犯所有。綜上所述,上開扣案物既均非正犯即蔡明正、黃家鳳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又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
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婉淑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附表:(卷宗對照表)┌───────────────────────────────┬──┐│卷宗全名│簡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020070623號刑事偵查卷宗│卷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42號偵查卷宗卷│卷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羈字第38號刑事卷宗│卷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偵聲字第31號刑事卷宗│卷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偵聲字第34號刑事卷宗│卷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718號偵查卷宗│卷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06號偵查卷宗│卷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23號偵查卷宗│卷㈧│├───────────────────────────────┼──┤│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57號偵查卷宗│卷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2號刑事卷宗│卷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