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7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7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775號原告 郭信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碧環 等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第三人提起之訴訟,係在解決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數額之爭議,而非執行債權人應受分配及其數額之問題。性質上係「代位」行使執行債務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即強制執行程序之第三人訴請確認被告設於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之存款債權為訴外人即債務人桃園縣賽鴿協會八德俱樂部所有,本件訴訟之性質係代位該俱樂部行使確認債權存在之權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
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戴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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