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184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張嘉誠 被告 黃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11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於91年5月12日訂定契據變更約定書,約定被告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由原告提供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度循環使用,依約被告應於清償日前還款,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如逾期未依約繳款,按上開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於給付期限內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給付遲延後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料被告自93年1月13日起即未再按期繳交還款金額,尚欠本金101,867元未繳納,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又訴外人萬泰銀行已將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