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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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7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742號聲請人即原告 周俊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 周子懷 間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原告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撤回起訴,爰請求本院退還已繳之裁判費3分之2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後,當事人始向本院撤回上訴並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顯與上開規定不合,自屬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7年台聲第496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公告之;判決經宣示後,為該判決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以,原告以撤回其訴為理由,請求退還裁判費者,如裁判有經言詞辯論,該撤回必須係在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倘裁判未經言詞辯論,則該撤回應於裁判公告前所為,始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之訴,業經本院以其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合法為由,於民國105年9月29日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並於同日公告,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742號裁定及本院民事裁判主文公告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訴訟即因該裁定公告後而終結。原告雖於105年10月14日具狀撤回訴訟,有撤回起訴狀1份附卷足憑,惟原告既非在該裁定於105年9月29日公告前即向本院具狀撤回起訴,揆諸上開說明,其向本院聲請退還裁判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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