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83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淑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59號、105年度偵字第2036號、105年度偵字第2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淑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其中附件附表各編號之記載,應為以下更正:
(一)編號1詐騙手法欄末2行記載被害人 黃惠諒 匯款過程,應補充更正為「…之款項提領為現金後,再將現金於右列時、地,以『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帳金錢。
(二)編號2至7、10、11轉帳金額欄中記載「(另加計手續費15元)」部分,因該手續費係由金融機構收取之轉帳費用,均非屬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故此部分之記載均應予刪除。
(三)編號7轉帳金額欄中記載告訴人 黃淑鐘 匯款至被告土銀銀行頭份分行之金額為「3萬元」及「3萬1,000元」,經核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偵1559卷第12頁),告訴人黃淑鐘匯款金額分別係29,985元及985元,故上開金額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2萬9985元」及「985元」。
(四)編號9轉帳金額欄中記載告訴人 簡伽莉 匯款至被告頭份蟠桃郵局之金額為「7,012元」,經核告訴人簡伽莉警詢中之證述(偵1559卷第84至87頁),並參以其所提供之郵局存摺影本與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卷第92至94頁),顯係告訴人簡伽莉分別自其郵局帳戶內轉帳8012元及自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轉帳7012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2次轉帳金額共15024元,此有被告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足佐(同卷第23頁),故上開金額之記載應更正為「1萬5024元」。另詐騙手法欄末2行記載告訴人簡伽莉匯款過程,應補充更正為「…帳戶內之款項及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內之款項,分別以『轉帳』之方式轉帳金錢。」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僅係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對已知被害人之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生危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廖仲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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