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謙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謙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P35-265號」應更正為「P35-206號」、第9行起「結果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209.6mg/d1,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4毫克」應更正為「結果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
209.6mg/d1,即0.2096%,逾法定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外,其餘均引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660號被告賴謙誠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平地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謙誠於民國107年3月3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路上之錢櫃KTV店內飲酒後,明知已飲酒過量,竟仍於同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致不慎與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529-NBM號、P35-265號重型機車之 蕭明聰 、 康育琪 及 潘穆穎 發生車禍事故(蕭明聰、康育琪及潘穆穎均未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警據報到場後,將賴謙誠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救治,並於院內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209.6mg/d1,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賴謙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明聰、康育琪及潘穆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檢驗(生化採檢)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手繪圖及電腦繪製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檢察官黃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