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48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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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北小字第4867號
原告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周上勤
被告 洪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詹駿鴻
書記官翁挺育
通譯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10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5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600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7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2,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
二、事實: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4,800元,分期付款期數約定自109年6月25日起至111年5月25日止,共24期,每期繳款金額為2,700元,惟被告自109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
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負責。
四、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官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