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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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096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國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刪除證據「證人即被害人 徐正昌 於偵訊之證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096號被告廖國軒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0弄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軒於民國107年9月8日15時許起迄至17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精誠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回住處。於同日17時40分許,廖國軒騎乘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街000號前時,不慎與徐正昌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徐正昌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前臂及雙膝挫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廖國軒肇事後,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徐正昌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騎乘機車逃離而去。嗣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同日18時52分許,對廖國軒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1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㈠被告廖國軒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徐正昌於警詢、偵訊之證言。
㈢診斷證明書1紙。
㈣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之1、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肇事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多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等。
㈤綜上事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其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吳婉然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