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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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原告 蘇明宏 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 律師被告 蘇保吉 被告 蘇淑芬 被告 蘇瑜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9999點08平方公尺、同段222地號,面積10000點44平方公尺、同段223地號,面積9999點67平方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3月7日收件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面積5999點85平方公尺,由被告蘇淑芬取得;編號B面積8999點75平方公尺,由原告蘇明宏取得;編號C面積5999點84平方公尺,由被告蘇瑜倩取得;編號D面積8999點75平方公尺,由被告蘇保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淑芬、被告蘇瑜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9999點08平方公尺、同段222地號,面積10000點44平方公尺、同段223地號,面積9999點67平方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原告與被告蘇保吉之應有部分各為十分之三,被告蘇淑芬、被告蘇瑜倩之應有部分均各為五分之一。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未能調解成立,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據被告蘇保吉所提出分割方法,准予判決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3月7日收件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面積5999點85平方公尺,由被告蘇淑芬取得;編號B面積8999點75平方公尺,由原告蘇明宏取得;編號C面積5999點84平方公尺,由被告蘇瑜倩取得;編號D面積8999點75平方公尺,由被告 蘇明吉 取得。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蘇保吉:主張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3月7日收件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面積5999點85平方公尺,由被告蘇淑芬取得;編號B面積8999點75平方公尺,由原告蘇明宏取得;編號C面積5999點84平方公尺,由被告蘇瑜倩取得;編號D面積8999點75平方公尺,由被告蘇明吉取得。
(二)被告蘇淑芬、被告蘇瑜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到庭被告蘇保吉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依據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三筆土地均為特定專用區養殖用地,原告與被告蘇明吉之應有部分均各為十分之三,被告蘇淑芬、被告蘇瑜倩之應有部分均各為五分之一,故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等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現為被告蘇保吉占用養殖哈蠣,築有魚塭,東南側有道路供通行,此為被告蘇保吉所自認之事實,且本經本院於107年10月12日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勘測現場,有本院筆錄與照片,及該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
(三)經查:系爭三筆土地相比鄰,且系爭三筆土地均為特定專用區養殖用地,原告與被告蘇保吉之應有部分均各為十分之三,被告蘇淑芬、被告蘇瑜倩之應有部分均各為五分之一,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等規定,自得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本件原告請求原物分割,被告對此亦均未爭執,而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應准許之。本院審酌被告蘇保吉所提出分割方法,准予判決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3月7日收件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面積5999點85平方公尺,由被告蘇淑芬取得;編號B面積8999點75平方公尺,由原告蘇明宏取得;編號C面積5999點84平方公尺,由被告蘇瑜倩取得;編號D面積8999點75平方公尺,由被告蘇保吉取得;如此分割,有利於彼等土地之整體利用,又兩造所取得土地,均得對外通行,交通便
利,對兩造均無不公平之處,並符合社會經濟效益,況原告亦表示同意被告蘇保吉所提出之上開分割方案。從而,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利用、分割後土地之利用、經濟效益、對外通行狀況等一切因素,認採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對全體共有人而言,係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應為適當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表:各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與被告蘇保吉之應有部分各為十分之三,被告蘇淑芬、被告蘇瑜倩之應有部分均各為五分之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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