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355號聲請人 李喜順 相對人 蔡炳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40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2,270,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0號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4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等資料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