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6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焜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焜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原「肇事」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焜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竟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而再犯本件,危害交通安全,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918號被告周焜亮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焜亮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於98年5月26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4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備內街某雜貨店內飲用酒類後,仍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1段柑園橋上(往柑園方向)時,為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焜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肇事經警查獲之事實。而被告於102年8月4日19時36分許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檢察官王銘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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