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執聲字第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宣告刑│犯罪│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日期│及│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備註│││││案號│院│││院││││├───┼────┼─────┼─────┼─┼─────┼─────┼─┴─────┼─────┼───┤│連續施│有期徒刑│九十五年三│彰化地檢九│彰│九十五年度│九十五年九│同左│九十五年十│彰化地││用第一│一年│月某日起,│十五年度毒│化│訴字第一四│月十五日││月十一日│檢九十││級毒品││至九十五年│偵字第二六│地│0九號││││五年度││││六月二十四│0二號│院│││││執字第││││日十六時許│││││││五0一││││止│││││││九號││││││││││││├───┼────┼─────┼─────┼─┼─────┼─────┼───────┼─────┼───┤│竊盜│有期徒刑│九十五年七│彰地檢九十│彰│九十五年度│九十五年九│同左│九十五年十│彰化地│││七月│月二十日十│五年度偵字│化│易字第一0│月二十二日││月三十日│檢九十││││時許│第七一一八│地│0一號、第││││五年度│││││號│院│一0四二號││││執字第│││││││││││四九二│││││││││││五號│├───┼────┼─────┼─────┼─┼─────┼─────┼───────┼─────┼───┤│竊盜│有期徒刑│九十五年八│彰地檢九十│彰│九十五年度│九十五年九│同左│九十五年十│彰化地│││八月│月三十日二│五年度偵字│化│易字第一0│月二十二日││月三十日│檢九十││││十二時許│第八0四一│地│0一號、第││││五年度│││││號│院│一0四二號││││執字第│││││││││││四九二│││││││││││五號│├───┼────┼─────┼─────┼─┼─────┼─────┼───────┼─────┼───┤│連續竊│有期徒刑│九十五年二│彰地檢九十│中│九十五年度│九十五年十│同左│九十五年十│彰化地││盜│一年十月│月二十六日│五年度偵字│高│上易字第一│月二十六日││月二十六日│檢九十││││二十三時許│第三一五二│分│0九九號││││五年度││││起,至九十│號│院│││││執字第││││五年六月二│││││││五四二││││十四日八時│││││││0號││││許止││││││││├───┼────┼─────┼─────┼─┼─────┼─────┼───────┼─────┼───┤│竊盜│有期徒刑│九十五年七│彰地檢九十│彰│九十五年度│九十五年十│同左│九十六年一│彰化地│││七月│月十五日十│五年度偵字│化│易字第一四│二月二十七││月二十二日│檢九十││││一時許│第九0三七│地│四九號│日│││六年度│││││號│院│││││執字八│││││││││││二八第│││││││││││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