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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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221號聲請人乙○○
51號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甲○○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影本可稽,依上開說明,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簡易庭法官游秀雯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書記官范鳳月┌───────────────────────────────────────────────────┐│本票附表一: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96年度票字第221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95年1月13日│250,000元│95年1月26日│95年1月26日│CH696258││├──┼───────┼─────────┼───────┼──────────┼────────┼──┤│002│95年1月13日│500,000元│95年3月15日│95年3月15日│CH696251││├──┼───────┼─────────┼───────┼──────────┼────────┼──┤│003│95年1月13日│500,000元│95年3月31日│95年3月31日│CH696253││├──┼───────┼─────────┼───────┼──────────┼────────┼──┤│004│95年1月13日│500,000元│95年4月15日│95年4月15日│CH696254││├──┼───────┼─────────┼───────┼──────────┼────────┼──┤│005│95年1月13日│500,000元│95年4月31日│95年4月30日│CH696255││└──┴───────┴─────────┴───────┴──────────┴────────┴──┘┌────────────────────────────────────────┐│本票附表二:96年度票字第221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未載│250,000元│95年2月10日│CH696259│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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