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4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順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順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永順因其友人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逆向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而於民國106年8月1日凌晨2時10分許,遭臺南市政府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 梁家綸 欲拍照逕行舉發而心生不滿,其明知梁家綸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梁家綸,梁家綸見狀隨即上前詢問黃永順,黃永順為阻止警員拍照,乃另行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手拉扯撥掉梁家綸所配戴之員警勤務帽,以此強暴方法妨害梁家綸執行公務。
二、證據名稱: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職務報告。
㈡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偵辦妨害公務錄影錄音畫面譯文。
㈢錄影光碟及光碟內容翻拍照片5張。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有槍砲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素行不良,其僅因警員欲對其友人逆向停放之車輛拍照舉發違規,即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當場侮辱,並以手拉扯撥掉警員所配戴之勤務帽,足顯其輕視國家公權力之心態,法紀觀念顯有偏差,且對國家公權力之威信造成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撥掉警員勤務帽後隨即遭警員壓制在地,而未再有更激烈之妨害公務行為,且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見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認被告有以推擠之方式對警員施以強暴脅迫,惟經被告所否認,且依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偵辦妨害公務錄影錄音畫面譯文所示,亦僅記載被告「以右手將員警勤務帽撥掉」,並未提及被告有推擠之行為,則倘若被告確曾推擠警員,當無漏未記載之可能,是尚難僅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職務報告指被告推擠警員,即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依「罪疑惟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