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16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偉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案 丁智揚 經」之記載,應更正為「案經丁智揚訴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偉平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
32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規定並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故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詐欺等前案紀錄(均未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端,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道取財,復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詳下述),並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
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丁智揚,此有遺失拾得物領據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故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96號被告李偉平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5月20日下午2時5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見丁智揚離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未上鎖,徒手開啟車門竊取丁智揚所有放置於車內排檔處、價值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平板電腦1部得手後離去。嗣經丁智揚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二、案丁智揚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偉平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智揚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監視器翻拍照片與現場、贓物照片共12張與遺失(拾得)領據、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修正前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周佩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