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531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5316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曾俊福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零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下同)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
(二)相對人即債務人於94年2月17日向聲請人即債權人訂立消費性貸款契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18萬元整,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99計息,詎料相對人即債務人僅繳納本息至101年2月24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新臺幣(下同)164,546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貸款總約定書第六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相對人即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相對人即債務人於94年2月17日向聲請人即債權人訂立消費性貸款契約,貸款總額為1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息,詎料相對人即債務人僅繳納本息至98年6月4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92,234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貸款總約定書第六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相對人即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四)相對人即債務人於94年2月17日向聲請人即債權人訂立消費性貸款契約,貸款總額為16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息,詎料相對人即債務人僅繳納本息至98年8月21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146,270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貸款總約定書第6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相對人即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五)相對人即債務人於94年2月17日向聲請人即債權人訂立現金卡借款約定契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固定計息,延遲履行時,則應收利息改以年利息百分之20計收,依約定書第1條第3款可稽,因聲請人於95年9月1日起終止現金卡業務,於終止日依契約條款停止使用。倘終止日尚有現金卡欠款,屆期將自動適用本行「優惠分期攤還專案」。主動將借款年限轉換為84期,利率以百分之15計算,詎料相對人即債務人僅繳納本息至98年10月29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41,969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1條第8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彥斌附表108年度司促字第5316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曾俊福│自民國101年2│至清償日止│年息9.99%│││164,54││月25日起│││││6元│││││├──┼───┼─────┼──────┼──────┼───────┤│002│新臺幣│曾俊福│自民國98年6│至清償日止│年息12.88%│││92,234││月5日起│││││元│││││├──┼───┼─────┼──────┼──────┼───────┤│003│新臺幣│曾俊福│自民國98年2│至清償日止│年息12.88%│││146,27││月22日起│││││0元│││││├──┼───┼─────┼──────┼──────┼───────┤│004│新臺幣│曾俊福│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41,969││月1日起│││││元│├──────┼──────┼───────┤││││自民國98年10│至民國104年8│年息15%│││││月30日起│月31日止││└──┴───┴─────┴──────┴──────┴───────┘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曾俊福│自民國101年2│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64,54││月25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6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曾俊福│自民國98年6│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92,234││月5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3│新臺幣│曾俊福│自民國98年2│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46,27││月2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0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