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395號聲請人 王元聰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07年度金重訴字第
9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元聰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柒月貳拾日起至民國壹佰零捌年柒月參拾壹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元聰(下稱被告)於偵查之初,業經本院裁定限制出境出海,本案尚未審結,然被告希冀與家人共同出海前往小琉球旅遊,爰聲請准予解除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0日至同年7月31日止,該12日期間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限制出境、出海為強制處分之一種,目的係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受影響為判斷之依據。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等罪嫌,由本院以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案件審理中,而於107年5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具保,並為限制出境(海)處分。
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有配合傳喚到庭,且其涉犯之罪名尚非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已就出境事由為釋明等情,是本院認為倘於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命其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爰准被告提出2萬元之保證金後,解除被告自108年7月20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
四、被告應於108年7月31日入境期限以前回返臺灣本島,並主動以書面檢具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如船票存根收執聯等)向本院陳報,經本院審核無誤者,即發還上揭保證金,如被告未遵期返臺者,將沒入上揭指定之保證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龔書安
法官陳俐文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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