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9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倧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5276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923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倧毓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吳倧毓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21頁、第36頁反面),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經查: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符合自首規定,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且量定被告本案刑期,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超速騎乘機車亦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件車禍,使被害人 王阿生 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造成其身心痛苦,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行為實屬不該,且至今未能與代行告訴人 王小民 就賠償金額達成一致而未能調解成立(見他卷第11頁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本院105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肇事之主因為被害人未緊靠路邊推行垃圾子車影響交通之過失,不能全部歸咎於被告,兼衡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參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號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為大學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參本院上開審交易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所為量刑亦無違法或不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予尊重。
五、檢察官依代行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害人於案發當日經送至醫院急診後離院時之診治評估表內記載其除「髖挫傷」外,身上沒有明顯外傷乙節,然該評估表內亦一併載有:「病患主訴左大腿麻木不適、急性周邊中度疼痛;護理評估:疼痛評估:中度(4~7分)、活動力:需臥床,請至復健科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是被害人於遭機車撞擊後除於急診診治有「髖挫傷」外,是否另受有非一時明顯可見之傷害(例如腦部是否受傷出血等),仍須至醫院門診繼續追蹤始能確認。㈡被害人嗣後於澄清綜合醫院複診,經醫生診治其頭部乃受有傷害,此有被害人於該醫院神經外科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查。依據病歷內容略載:「2015年1月21日:gaitdisturbanceafterheadinjury0000-00-00」、「2015年
2月4日、2015年2月11日:multiplefacialabrasiongai
tdisturbanceafterheadinjury0000-00-00」等語。則本件車禍事故是否即是造成上開被害人所患頭部受傷,並導致之後行動力減損、臉部受傷等病症之原因?即本件被害人之傷勢除「髖挫傷」外,是否尚有其他傷勢,仍有待查明。㈢代行告訴人王小民自偵查之初即指稱:本件車禍前三年內伊父親王阿生只看過一次皮膚科及一次小感冒。從未有中風及頭部手術。案發當日送澄清醫院急診時,醫生說王阿生有輕微腦震盪及腳部疼痛。後來再至復建科門診,醫生告知家屬很多老人遭撞擊之初或無大礙,然數月後可能出現腦部出血之病症。故其認為王阿生目前右半身癱瘓及失語症係肇因於本件車禍等語。衡以被害人乃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案發時已逾85歲。被害人在車禍前既是手推子母車徒步行至事故處之快車道,足認其當時尚有推行重物行走之行動能力,惟其既已年邁,遭機車超速重力撞擊下,該撞擊力道對其健康產生之影響應是甚大於一般人。則被害人所患前開澄清綜合醫院病歷所載之病症與本件因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上開病症是否之後又導致被害人目前呈右半身癱瘓及失語症之狀況,及被告所為是否因導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而應變更為過失致重傷罪等,均有再調取被害人案發前數月及本件相關病歷、傳訊或函詢被害人之主治醫師以查明之必要。原審判決認:被害人目前傷勢與其車禍後至澄清綜合醫院急診時之「身上無明顯外傷」均未盡相符,代行告訴人於審理中聲請就被害人癱瘓之真正原因為鑑定,核無必要等語,尚有未洽。又本件車禍事故對於被害人身體健康之損害甚大。㈣被告迄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原審卻僅從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2月,亦過於寬宥,尚非妥適等語。惟查:原審判決認定被害人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除「髖挫傷」外,並無其他傷勢,且被害人事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時,雖分別經診斷出有「開放性背部受傷」及「受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伴有開放性顱內傷口」之傷害,惟該等傷害與被害人第一時間至澄清綜合醫院急診之診斷病歷及急診護理評估表之記載未盡相符,又被害人係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數日至2個多月,始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因此難以認定被害人就「髖挫傷」外之其他傷勢與本件車禍有關等情,係就卷內事證詳加調查並予綜合考量後,本諸經驗與論理法則所為之判斷,核屬有據,上訴意旨並未提出被害人受有其他傷勢,或被告行為與被害人該等傷勢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之證據,僅執代行告訴人之詞提起上訴,容有未洽。從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及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張德寬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