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9號抗告人 黃尹信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相對人 何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30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9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係第三人 梁志宏 與相對人間之債務關係,相對人與梁志宏尚有其他支付命令訴訟,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裁定,係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其於109年10月3日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觀諸系爭本票其上載明「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本票應記載事項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即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相對人與第三人梁志宏間,請求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云云,惟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係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為其要件,原裁定則係法院「許可」本票執票人即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裁定,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是抗告人於本件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即無可採。從而,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並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彥丞附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109年9月3日435,000元未載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