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647號聲請人逄王件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淑貞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南簡聲字第5號於民國110年3月4日所為之民事裁定及同年月8日所為之民事更正裁定,提供新臺幣38,25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2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566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於本院110年度南簡補字第51號(下稱系爭訴訟,後改分為110年度南簡字第49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停止執行。茲因系爭訴訟已經判決確定,並經系爭執行事件撤銷查封,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29號提存書、110年度南簡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南簡字第49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10年9月28日南院武109司執良字第125660號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惟本件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491民事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審核無訛。從而,聲請人就其因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則依上開規定,自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因供擔保停止執行所提存之擔保金,並無聲請法院裁定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顯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