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永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永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永樑因犯詐欺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所犯,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揆諸上開規定及決議意旨,自應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即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至刑法第50條固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三、復按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98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且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應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共同犯詐欺取財│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折算壹日│││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95年2月21日│97年11月19日│├─────┼──────────┼──────────┤│偵查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96年度偵字第1357號│107年度偵緝字第539││││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易緝字第3號│108年度易字第580號││事├──┼──────────┼──────────┤│實│判決│108年2月27日│109年1月21日││審│日期│││├──┼──┼──────────┼──────────┤││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確定│108年3月26日│109年3月3日│││日期│││├──┼──┴──────────┼──────────┤│備註│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字第3281號│109年度執字第52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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