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67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認宜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建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建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3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審易字第18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1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76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6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③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6月又7日,嗣該殘刑與④案件接續執行,於10
8年4月26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
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而遭判刑確定,最近一次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卻未戒除毒品,再次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難再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732號被告林建南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南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5月24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4月26日徒刑期滿執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27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朋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28日凌晨1時許,因其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為警至其住處內告知,並取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建南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中之供述│毒品。│├──┼───────────┼────────────┤│2│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被告於108年10月28日凌晨│││集送驗紀錄表、勘查採證│1時43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同意書各1紙│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125號。│├──┼───────────┼────────────┤│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司檢體編號Z00000000000│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份│他命。│├──┼───────────┼────────────┤│4│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放5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件經判決確定,復於強制戒│││各1份│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檢察官林欣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戴伯娟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