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亡字第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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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亡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亡字第59號聲請人 馬嘉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馬心榮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馬心榮(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巷○○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馬心榮之子。馬心榮於民國91年3月10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爰依法聲請對馬心榮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馬心榮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與馬心榮具有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又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為證,另本院調取馬心榮之出入監簡列表、入出境、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及就醫紀錄、財產所得、有無其使用高雄市殯葬管理處殯葬設施等資料,均查無馬心榮於91年3月10日後之相關訊息,有卷附相關調得資料及覆函可稽。綜合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宣告死亡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蔡虔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靜瑤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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