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1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交簡字第19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97年7月1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第一行關於「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 郭昇樵 」,均更正為「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第一行關於「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郭昇樵」之記載,係屬顯然誤載,應依前開說明均更正為「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秀敏